(2014)普行初字第11号 (2)
被告质辩认为:1、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有效期一般均为15天,且原告是在明知临时号牌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并上道路行驶。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将原告使用过期号牌的行为明确认定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因此被告依照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扣留机动车,但由于原告自述其住所离被处罚地很近,因此民警较为人性化地并未当场扣留原告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在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执法行为亦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高雷驾驶临时号牌为桂GF0929的机动车行驶在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南约10米处被被告下属民警拦下进行检查。被告下属民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雷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桂GF0929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正式号牌为桂GD6611,发证机关为广西省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对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了口头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关规定,原告驾驶悬挂了过期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性质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无异,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且应当悬挂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地机动车号牌,这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需要。原告作为一名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熟知交通安全法规,更应主动遵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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