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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3 号

原告钱陶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宝,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陶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宝、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钱陶伟,关于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你的报案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真光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书面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后,直至2014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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