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3 号
原告钱陶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宝,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陶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宝、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钱陶伟,关于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你的报案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真光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书面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后,直至2014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报案后真光路派出所只出具了一份接报回执单,并未告知其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后向被告信访,要求派出所给予其答复,但被告及派出所一再拖延,每次都说了解情况,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真光路派出所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正确司法途径解决报案的纠纷,后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无异议外,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程序,派出所受案后会进入电脑系统,案件是否立案应当由派出所所长决定,而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派出所所长是否决定立案,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真光路派出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真光路派出所即使不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但真光路派出所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显属程序不当;3、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载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等内容,说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一个调查核实的过程,公安机关也有进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就一直等待最终的处理结果,但真光路派出所一直都没有给原告明确的答复,可以认为真光路派出所的调查并未终结,应当以公安机关正式给予原告答复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因此,原告错过了复议期也是有正当理由的,复议申请期理应顺延,被告应当受理。4、原告物品丢失,怀疑是前妻所为故向派出所报案,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是前妻所为,那就是民事纠纷,原告自行解决。若调查后发现不是前妻所为,便是失窃,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真光路派出所仅凭与原告所作笔录就认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核查义务。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报案物品丢失系由于离婚财产问题引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真光路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29日当日告知原告应通过正确的司法途径解决。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即自原告报案之日满60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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