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2)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离异夫妻纠纷,真光路派出所于同日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0729214653272144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7时许,报案人离开金鼎路298弄30号502室家中,其前妻奚佳慧及其父母,以及小孩在家,后于当日20时许,报案人回到家中,发觉原本放在家里的纪念币、集邮册、浪琴手表、取暖器、铝合金楼梯不见,怀疑被前妻取走,来所报案,告知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真光路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报案的内容,真光路派出所已经在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书面告知原告“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可见真光路派出所认为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60日后即到期。原告认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需要指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在行政文书中仅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他依据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认为真光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并非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陶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祖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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