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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2)

原告诉称:原告报案后真光路派出所只出具了一份接报回执单,并未告知其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后向被告信访,要求派出所给予其答复,但被告及派出所一再拖延,每次都说了解情况,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真光路派出所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正确司法途径解决报案的纠纷,后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无异议外,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程序,派出所受案后会进入电脑系统,案件是否立案应当由派出所所长决定,而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派出所所长是否决定立案,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真光路派出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真光路派出所即使不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但真光路派出所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显属程序不当;3、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载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等内容,说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一个调查核实的过程,公安机关也有进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就一直等待最终的处理结果,但真光路派出所一直都没有给原告明确的答复,可以认为真光路派出所的调查并未终结,应当以公安机关正式给予原告答复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因此,原告错过了复议期也是有正当理由的,复议申请期理应顺延,被告应当受理。4、原告物品丢失,怀疑是前妻所为故向派出所报案,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是前妻所为,那就是民事纠纷,原告自行解决。若调查后发现不是前妻所为,便是失窃,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真光路派出所仅凭与原告所作笔录就认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核查义务。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报案物品丢失系由于离婚财产问题引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真光路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29日当日告知原告应通过正确的司法途径解决。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即自原告报案之日满60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过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离异夫妻纠纷,真光路派出所于同日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0729214653272144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7时许,报案人离开金鼎路298弄30号502室家中,其前妻奚佳慧及其父母,以及小孩在家,后于当日20时许,报案人回到家中,发觉原本放在家里的纪念币、集邮册、浪琴手表、取暖器、铝合金楼梯不见,怀疑被前妻取走,来所报案,告知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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