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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真光路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报案的内容,真光路派出所已经在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书面告知原告“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可见真光路派出所认为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60日后即到期。原告认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需要指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在行政文书中仅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他依据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认为真光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并非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陶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祖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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