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2)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提出许皆欣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上诉人与许皆欣因玉石买卖发生的争议系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参与调解,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携带109万元至凌云路派出所,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由石向才取回,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指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提出许皆欣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被上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并非其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能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对其玉石损失及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均退还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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