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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2)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凌云路派出所接图尔君•喀优木等人报案指控许皆欣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即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对许皆欣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公安徐汇分局经侦查后认为,许皆欣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并释放了许皆欣,这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图尔君•喀优木和许皆欣之间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问题,系石向才自愿交到凌云路派出所,该所予以保管并出面调解的本意在于解决纠纷,对于该玉石的归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判定。图尔君•喀优木有书面承诺,因图尔君•喀优木未如期携带钱款前去协商,凌云路派出所将该玉石交还石向才并无不妥。图尔君•喀优木要求就玉石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公安徐汇分局的行为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徐汇分局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徐汇分局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图尔君•喀优木要求公安徐汇分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5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图尔君•喀优木的诉讼请求。图尔君•喀优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诉称,许皆欣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怠于行使刑事司法权,将该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违法,且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参与该起纠纷。被上诉人未依承诺保管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导致该玉石无法追回,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提出许皆欣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上诉人与许皆欣因玉石买卖发生的争议系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参与调解,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携带109万元至凌云路派出所,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由石向才取回,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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