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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第三人吴亚兰。
上诉人沈峰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商铺以及某弄某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吴亚兰于2002年4月与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三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8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1.926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2.1151平方米。在该合同附件三记载的设备标准中包含了卫生间等设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4月9日收到吴亚兰关于某路某弄某号三层商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23日向吴亚兰核发证号为浦2002026131号的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三层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吴亚兰名下。现沈峰以上述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证号为浦2002026131号的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吴亚兰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三楼楼梯间划入其中,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三楼楼梯间,且测绘部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原审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沈峰认为吴亚兰所有的房屋中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沈峰与吴亚兰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沈峰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峰负担。沈峰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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