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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安监局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黄浦安监局在“12.30”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给予迪昂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无不当之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昂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相应责任。经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专家组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均认定,案外人对四川大楼七、八层的违规装修施工是造成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原因。根据《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迪昂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迪昂公司还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涉及生产场所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但迪昂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黄浦安监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迪昂公司在事故中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继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黄浦安监局根据财产损失大小认定“12.30”事故为一般事故,综合考量迪昂公司违法行为在构成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中所占比例,对迪昂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量罚适当。
  迪昂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他物业所有人或建设方的拆改建行为是四川大楼坍塌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系由多个原因导致,《检测报告》以及专家组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均有专业论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和黄浦安监局发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亦未回避该事实。现迪昂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专业检测机构和建筑专家组出具的检测、认定意见,亦无法否定案外人违规施工与大楼坍塌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案外人对四川大楼七、八层的违规装修施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出租方的迪昂公司在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即应承担相应责任。迪昂公司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严格内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消防、人身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涉;如因此而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无条件赔偿。但是,迪昂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应根据《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迪昂公司以房屋租赁协议的形式将安全管理责任全部归咎于承租人,并非是双方对安全管理的约定,而是迪昂公司对于责任的推卸。因此,黄浦安监局认定迪昂公司未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事实清楚,对迪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黄浦安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迪昂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迪昂公司诉请返还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迪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迪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迪昂公司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迪昂公司向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公司)购买了位于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七楼89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并包含附记的八楼顶层搭建。“12.30”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调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安监局明知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真实原因在于黄浦房管局、新黄浦公司、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三家单位的违法行为,黄浦房管局1984年七层加建工程未按规范施工,新黄浦公司违法在八楼进行搭建,事故系由楼房荷载增加,搭建施工质量低劣,造成房屋产生水平位移,特别是市建筑公司非法拆除六楼两根承重柱所致。因此,造成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六楼坍塌区域的业主市建筑公司、七层加建人黄浦房管局以及八楼违法搭建人新黄浦公司,而非上诉人及案外人吴某某夫妇。被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对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认定错误,仍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认定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原因的主要证据是《事故调查报告》,但未将该报告提供给上诉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不是专业机构,在无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无权将案外人的违章装修和上诉人监管不力认定为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和间接原因。被上诉人无视专家组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中黄浦房管局违规加盖七楼,新黄浦公司违法进行八楼搭建,极大地增加了房屋的荷载,被上诉人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罚,违反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四川大楼局部坍塌真实原因进行复核,作出的处罚无效。被上诉人对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转嫁物业公司的监管责任。此外,即使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原因作出的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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