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3)
被上诉人黄浦安监局辩称: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开展了调查,相关《检测报告》、《事故认定报告》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对四川大楼七、八楼的违规装修是造成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原因。《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对房屋的装修应当进行报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有责任对违规的行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报告。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经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检测、认定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诉人作为房屋出租方未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项目未报批的前提下,允许没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违规施工,未尽安全生产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报告》等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布在网络上,不存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在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程序中提出申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前提出的异议,经过认真审查、讨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无法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他单位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关,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时55分许,四川大楼西南翼六、七、八层发生部分房屋坍塌。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黄浦安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进行检测,专家组出具《事故认定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装修过程中,在七楼楼面开扩挖槽,使楼面钢度减小,竖向承载力及传递力急剧降低,且在七层楼面由轻变重拆改墙体和随意堆放材料,造成七层楼面荷载分布改变及荷载明显增加,从而导致六、七层(局部八层)坍塌;上诉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允许无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盲目装修,且未尽对承租人的安全管理责任,是本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事故调查报告》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对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其中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责成上诉人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并由黄浦安监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事故调查组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请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经研究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被上诉人遂按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上诉人立案进行事故处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加强对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处以处罚。被上诉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认定案外人对四川大楼七、八层的违规装修施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迪昂公司在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对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告知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告知后,未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申辩理由进行核查,处罚无效,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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