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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炳兴。
  委托代理人孙梅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
  原审第三人唐建珍。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辰。
  原审第三人孟悦泽。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俞杰。
  上诉人孟炳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珠,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原审第三人唐建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某某、陈辰、孟悦泽、唐某某、唐俞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南区街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二楼公房承租人为孟炳兴。在拆迁过程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经与孟炳兴(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日予以受理。黄浦房管局通知孟炳兴(户)和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孟炳兴承租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房屋,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截止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口为7人,即孟炳兴、妻子唐建珍、儿子孟某某、儿媳陈辰、孙子孟悦泽、侄子唐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唐俞杰。根据黄府发[2010]23号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00元。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孟炳兴(户)居住的房屋经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14元。从有利于被拆迁户出发,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愿意按该地块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对孟炳兴(户)予以补偿。在裁决申请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核定孟炳兴(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429,766.40元(计算公式21,200(25.34(80%);2、被拆房屋价格补贴161,162.40元(计算公式21,200(30%(25.34);3、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计算公式21,200(15);4、居住困难户住房保障货币补贴252,671.20元(计算公式6(22(8,800-429,766.40-161,162.40-318,000),以上四项钱款合计1,161,600元,其他补贴为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等费用。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因唐建珍曾获本市福利配房,不予计算为安置人口,该户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计算公式70+16(3)。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补偿标准对孟炳兴(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孟炳兴(户)至本市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9.42平方米、97.95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45元,合计建筑面积为177.37平方米,合计总价为1,355,993.65元。孟炳兴(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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