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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2)
  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孟炳兴(户)至本市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孟炳兴(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屋内,并将其居住使用的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拆除;孟炳兴(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在孟炳兴(户)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安置房补贴135,599.37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0%),另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孟炳兴(户)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费补贴)。孟炳兴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青浦区。孟炳兴(户)在册户口除孟炳兴及其亲属7人外,还有非亲属乔正国一人,乔于1995年11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故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与孟炳兴(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未违反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孟炳兴(户)的合法权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经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孟炳兴承租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形。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符合户口不在本市,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等特殊情形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唐建珍虽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曾获本市福利配房,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均不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故黄浦房管局按照居住公房的标准对孟炳兴(户)予以安置及核定的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孟炳兴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性质及安置人口有误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孟炳兴(户)的合法权益。孟炳兴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炳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炳兴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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