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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3)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建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市汇延路199弄房屋为市属配套商品房,已调配给董家渡13B、15B地块使用。我委确保上述房源安置后的相关进房及产权等办理手续顺利进行,房源相关产权抵押状态将于办理居民小产权证时自动撤销,不会影响小产权证办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裁决审理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拆迁基地政策。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房屋类型为店铺,但上诉人取得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权,实际也用于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明确记载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类型及面积的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就房屋类型及面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者鉴定,裁决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缺乏事实证据。唐建珍通过福利分房获得本市景风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权,本案被拆迁房屋也为公有居住租赁房屋,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卖掉景风河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钱款用作支付取得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费用,也不能改变唐建珍已经获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俞春红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其系本市户口,根据拆迁中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政策,不能认定为应安置人口。上诉人认为唐建珍与俞春红均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缺乏依据。本案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统一定价,统一调配。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其是否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作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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