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9号 (3)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6月25日谈话笔录系伪造,与原告录音整理资料不同。当日陈志华为递交委托书而去,受对方诱导将家庭内部在聚会时随便说的内容告知,而且仅仅是陈述具体困难,并非家庭最终形成的调解方案;陈志华未收到第三人告知委托书无效的电话;被告组织调解时,双方主要围绕原告是否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未涉及具体安置内容;裁决书中表述陈志华等六人参加三次调解,事实上六人仅出席8月14日调解,后两次对方均未通知。为证明被告虚构三次调解,原告申请被告经办人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经通知出庭,表述第一次调解通知十位共有人,陈志华等六人出席,因陈志明等四人未到,因此之后又组织两次调解,并分别向陈志明等四人送达会议通知。由于陈志华等六人已发表过意见,故未再通知其六人参加后两次调解。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受理裁决后,依法通知原告户参加调解。原告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出席8月14日调解,因陈志明、邹玉英、陈志坚、姚金水未出席,被告再次通知该四人参加8月19日、27日调解,对方均未出席,故被告裁决认定组织三次调解,陈志华等六人出席一次,其余共有人未出席。另调解过程中,被告曾询问原告户的调解要求,原告未作正面回答。原告的录音整理资料在民事诉讼中曾提供,资料与录音有部分出入,不过内容真实记录原告代理人提出二十套房屋的具体拆迁要求,而且第三人也向原告代理人传达相关拆迁政策。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其他信函、邻居证明及自书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意见同被告,并表示第三人之前曾接触原告户,部分共有人表示要听从陈志华,部分共有人表示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因该户一直抵触拆迁,所以测绘工作及相关材料的送达也是直至2013年6月以后才完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除6月25日谈话笔录以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虽与录音有不一致之处,但因谈话双方使用地方方言,文字整理有出入亦属正常,资料基本反映当日谈话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因与录音整理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右武(亡),原告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十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邹玉英等十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虽未被本院采信,但其他证据仍可证明拆迁双方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被告向十位原告均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在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后,又向未出席共有人送达会议通知,再行组织两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不过被告在裁决文书中对调解出席人员及次数的表述存在错误,今后应强化文书的撰写能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拆迁双方未经协商、被告程序违法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可以反映拆迁双方曾就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原告代理人在交谈中确实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的想法。虽原告庭审中强调非家庭最终安置方案,但双方谈话之后原告户未主动与第三人联系明确安置方案,在第三人发函告知即将进入裁决程序时,原告户亦采取回避的方式,未再提出具体要求。因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单上已明确记载安置总额,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在双方无法进一步交流的情况下,被告以双方协商不成受理裁决申请,依据充分,与法无悖。被告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部分共有人经通知未出席,不影响裁决依法作出,故被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受理范围及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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