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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委托代理人邓爱香。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王峰。
  原告陈忠喜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虎、邓爱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8日被告虹口规土局向原告陈忠喜出具答复书,告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对天宝路XXX弄XXX号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2.答复书、国内邮政回执、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对原告的申请被告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属陈忠喜、赵某某,该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拆迁地块。房屋经过多次翻建,该房屋所在地块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政府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办理,而是违法办理。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答复。被告以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认定面积为依据作出认定属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2002]93号《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3年8月9日陈忠喜来信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虹口房管局对该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建筑面积85平方米。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2.天宝路XXX弄XXX号是原告的私房,根据《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认定,而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认定;3.被告说房管局进行认定,有什么依据证明了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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