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委托代理人邓爱香。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王峰。
原告陈忠喜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虎、邓爱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8日被告虹口规土局向原告陈忠喜出具答复书,告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对天宝路XXX弄XXX号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2.答复书、国内邮政回执、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对原告的申请被告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属陈忠喜、赵某某,该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拆迁地块。房屋经过多次翻建,该房屋所在地块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政府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办理,而是违法办理。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答复。被告以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认定面积为依据作出认定属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2002]93号《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3年8月9日陈忠喜来信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虹口房管局对该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建筑面积85平方米。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2.天宝路XXX弄XXX号是原告的私房,根据《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认定,而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认定;3.被告说房管局进行认定,有什么依据证明了其职权。
被告认为:1.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告没有职权进行认定;2.从虹口区政府转发的市局的安置办法上已经明确了不是被告进行认定,由房管局进行认定;3.原告申请书中写的是对146.07平方的面积进行认定,这与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是有区别的。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建筑面积,故被告引用并告知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陈忠喜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对天宝路XXX弄XXX号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陈忠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对原告所有的天宝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出了确认。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被拆除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告知在2013年7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根据有关规定,虹口房管局已确认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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