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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7号 (2)
  被告认为:1.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告没有职权进行认定;2.从虹口区政府转发的市局的安置办法上已经明确了不是被告进行认定,由房管局进行认定;3.原告申请书中写的是对146.07平方的面积进行认定,这与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是有区别的。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建筑面积,故被告引用并告知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陈忠喜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对天宝路XXX弄XXX号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陈忠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对原告所有的天宝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出了确认。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被拆除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告知在2013年7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根据有关规定,虹口房管局已确认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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