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号 (2)
3.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征询意见表、第一轮征询意见结果公示、第二轮征询公示、第二轮事前征询结束时限公告、第二轮征询提前通过公示,证明该基地已通过第二轮征询;
4.推选估价机构公示、拆迁评估机构推选结果及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沙虹路XXX弄XXX号户推选选票回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5.国有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查询回复、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房产户籍基本情况、长海一村XXX号XXX室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住房调配单、共有人身份证,证明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共有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6.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7.房源供应联系单、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单、房源移交清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2013年8月15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张子荣诉称,被告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规定实施旧区改造,即有就近安置、就近就业、特殊困难拆迁户应采用新老政策相结合来实施等,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规定,应有就近安置房源;瑞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平等关系,双方未经协商,瑞虹公司即申请裁决,原告才被迫起诉。被告无权强迫原告接受航头房源,其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被告提供材料中无风险评估报告,无该份材料不能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共有人为五人无异议,但因原告自三十年前就已独立分户,应单独计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提供风险评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核发,根据71号令规定,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表示拆迁人与该户多次协商,因原告要求就近安置两套房屋,其他共有人则要求多套住房,故双方协商不成;另基地确无就近房源,该户户籍在册九人,其中一人在他处已享受过安置,故根据该户情况配置四套二室二厅。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为张子荣、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张子荣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2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其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