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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付。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通知张文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徐兴民,第三人张文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第三人张文付及委托代理人贺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操作冲床加工产品,在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时,右肩扭伤。经诊断,结果为右肩袖损伤。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原告提供证据;3、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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