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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付。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通知张文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徐兴民,第三人张文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第三人张文付及委托代理人贺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操作冲床加工产品,在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时,右肩扭伤。经诊断,结果为右肩袖损伤。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原告提供证据;3、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7、工伤证明(系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第三人同事徐金兵等人确认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工作时右肩受伤。8、情况说明及考勤表(系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原告反映第三人2013年3月19日正常上班未发生工伤,其后的4月份也在上班。9、情况说明以及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处调查工伤时,原告职工担心被开除不愿陈述事故经过。10、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9日15时许,其在车间内操作冲压机加工产品,在撬棒撬起时,扭伤右肩,并马上向车间主任汪永军反映,被安排调换至动盘工作。11、陈文慧(系原告职工)的工伤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2013年4月、5月的医疗费已在原告处报销。12、汪永军的工伤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左右,第三人告知其于3月19日工作时肩部扭伤,遂建议第三人就诊,并调整第三人操作小冲床。
  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正常上班,期间并未发生过工伤事故。第三人在当天也没有向原告汇报发生工伤,且在之后的4月至6月份间很少有病假,保持正常上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
  第三人张文付述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时扭伤肩部,并告知了车间主任。之后仍继续上班,半个月后无法坚持就医诊断。为此,第三人申请任花恩、徐金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任花恩陈述:其原系原告职工,与第三人在同一车间。3月19日第三人受伤未看到,事后听说的。第三人受伤后,车间主任调整第三人做小件。证人徐金兵陈述:其原系原告职工,其工作岗位与第三人处相距5米左右。3月19日下午工作时,看见第三人的手不行,第三人说手撬盖子撬的不行了。后来车间主任安排第三人做轻松的活。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程序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证据11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出于人情而作证。对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尽到客观调查的义务,仅对有利害关系的管厚文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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