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青行初字第44号 (2)
  对证人任花恩、徐金兵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应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从车间主任汪永军的工伤调查记录来看,第三人事发当天并未向车间主任汇报发生工伤事故。本院认为,结合证人任花恩、徐金兵的证言分析,事发当天下午徐金兵看到第三人工作时手不行了,第三人告知证人肩部扭伤,且证人任花恩与徐金兵均陈述第三人工作岗位有调整,与汪永军的笔录相吻合,同时汪永军亦确认4月1日至4月3日间,第三人告知其3月19日下午工作的时候肩部扭伤。故第三人工伤调查记录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证及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张文付系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车间内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时右肩扭伤。2013年4月,第三人就医治疗。后诊断,结果为右肩肩袖损伤。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2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原告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时右肩肩袖损伤的事故,有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就医诊断以及《工伤证明》为证,现《工伤证明》上签名的徐金兵、任花恩到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事发当天情况,与车间主任汪永军的陈述并不矛盾,且原告人事陈文慧确认第三人2013年4月、5月的医疗费已报销,故被告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