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6号
原告方有花。
原告陈家凤。
原告方德兰(系方有花、陈家凤之女)。
原告方德胜(系方有花、陈家凤之子)。
原告方德兰、方德胜法定代理人陈家凤,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0日、3月28日及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有花、陈家凤及委托代理人戴朝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薛勇(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方有花收到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违章房屋。同年2月3日,城管执法人员等几十个人把房屋拆除,并殴打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及案外人陈超致伤,拿走房屋内29,000多元人民币现金及2条利群牌香烟。被告实施强行拆除前未制作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在强拆前7日发出通告。被告严重程序违法的强拆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的人身伤害,还致使原告陈家凤无法正常经营、商品过期,故原告方有花、陈家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违章房屋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家凤遭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1,311,151.63元;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冰箱、房租、啤酒代理违约、饮料过期、工人工资以及强拆所损坏的电脑、空调、衣服及被子等财产损失589,134.6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德兰医疗费301.5元;判令赔偿方德胜医疗费22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载有“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强行拆除”,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
2、视频资料、照片、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及摘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实施了殴打。
3、出院小结、病历卡、咨询记录卡、医院陪客椅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生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
4、冰箱收据,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啤酒代理销售,致使其投入客户的冰箱、冰柜不予返回所产生的损失。
5、房租收据以及传票,证明原告陈家凤为经营啤酒代理销售已租用他人房屋,因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所产生的租金损失。
6、分销协议、折扣清单、押金收据及营业执照、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税务许可证、商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所产生的违约损失。
7、饮料送货单、清单以及证明,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致使饮料过期所产生的损失。
8、工资单、车辆买卖证明,证明原告陈家凤在强拆前已支付工人工资以及购买车辆,
9、建房证明,证明涉案两间房屋于2011年5月建造。
被告辩称: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房屋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违章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建筑告知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仅有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故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并非由被告实施,被告作为被诉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所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认定函及附图,证明涉案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
2、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
3、报警回执单、陈超以及方有花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证明涉案房屋拆除过程遭到暴力抗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遭受执法人员殴打。对证据3的出院小结、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三原告就医系执法人员殴打所致。对证据4至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建房时间应以现场视频、照片为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告知书送达时正值春节期间,且限期拆除时间距送达告知书间隔较短,被告滥用职权;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反映被告执法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场视频系被告制作,拍摄内容不完整,未反映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原告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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