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玄刑初字第212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路××号房屋内,先后二次容留伏某、王某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5日,陈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检举揭发了樊任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路××号房屋内容留伏某、王某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几天后的一天在同一时间段,陈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伏某、王某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在同一地点又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5日,陈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樊任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对樊任宁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樊任宁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丁 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