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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8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玄武区月苑小区利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斗殴,陈某某用拳头击打章某某的头面部,致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5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陈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将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09号其中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用于开办利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7日9时许,陈某某在利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内,因其承租的房屋面临拆迁等问题与被害人章某某(金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其间,章某某向陈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某用拳头击打章某某的头面部,致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5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章某某与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章某某接受陈某某的赔偿款3.5万元,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相关病历及急诊收费票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等人租用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害人向陈某某告知相关事宜,双发在处理搬迁问题上发生争执,陈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的纠纷,竟用拳击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租房协议因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签订日期发生在本案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争执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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