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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1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肄业。2012年3月20日曾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铁路公安处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展某不备,从展某的右侧口袋内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4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铁路公安处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展某不备,从展某的右侧口袋内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4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史某、严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展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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