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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6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因卖淫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1912街区恩佐酒吧门口欲与臧某某喝酒,因张某某而未能喝成。后张某某离开恩佐酒吧至长江后街,跟随在后的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某某的右侧背部,致使其右侧胸腔积液、肝脏局部挫裂伤、盆腔积血、肋骨被刺破。随后,臧某某与王某朋友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又持刀捅向臧某某的背部,致使其左侧背部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看见刘某、被害人张某某、臧某某等人在本市1912街区恩佐酒吧门口喝酒,遂上前与大家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欲与臧某某喝酒,后因张某某而未能喝成。后张某某离开恩佐酒吧至长江后街,跟随在后的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某某的右侧背部,致使其右侧胸腔积液、肝脏局部挫裂伤、盆腔积血、胁骨被刺破。随后,臧某某与王某朋友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又持刀捅向臧某某的背部,致使其左侧背部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已支付)。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被害人张某某、臧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家凤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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