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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29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乡村厨房”饭店,因琐事伙同俞某(另案处理)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某等五人,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某、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洪某某、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认定孙某某持刀证据不充分;孙某某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乡村厨房”饭店,无故对邻桌食客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扔筷子滋事,并与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孙某某伙同俞某(另案处理)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某等五人,造成吕某某右上腹部被刺伤,于某某右下腹部被刺伤,孔某某腹部被刺伤,洪某某左上臂和左腹股沟被刺伤,朱某左上臂被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某、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洪某某、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吕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洪某某与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害人接受孙某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相关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见,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洪某某、朱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孙某某持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地上捡到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子参与打斗,此节事实得到证人陈某某某证言及被害人于某某等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及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酒后无故向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扔筷子滋事,进而挑起争端,其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竟伙同他人持甩棍、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并非其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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