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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8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78年5月曾因危害社会治安被收容强制劳动一年四个月;1995年11月曾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3年1月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300元;2003年1月、2005年7月、2009年7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1000元、1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6家银行办理信用卡6张,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大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56087.74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6张,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大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56087.74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8742),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2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7.1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2、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0540),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87.3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3、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7741),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578.0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4、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9407),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06.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5、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200),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64.3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6、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0807),后恶意套现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4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拒不还款。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库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容强制劳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单、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证人陈某、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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