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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81号(2)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56087.74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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