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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04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酒店厨师。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进入本市秦淮区×××园×期×××幢603室被害人毛某某的家中,窃得毛某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同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进入本市玄武区双拜巷98号天盈汇生态庄园酒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886元的白酒四瓶,后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翻爬阁楼房顶进入本市秦淮区×××园×期×××幢603室被害人毛某某的家中,窃得毛某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双拜巷98号天盈汇生态庄园酒店内,窃得店内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型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型白酒、绵柔绿苏酒型白酒、生态苏酒地锦型白酒各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86元),后二人将白酒销赃。
另查明,绵柔绿苏酒型白酒、生态苏酒地锦型白酒各一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天盈汇生态庄园酒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及上述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相关协议及购酒发票、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张某、董某、屈某、桑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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