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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0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秦淮区××里××-××号家中向闪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4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住处的卧室床头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4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秦淮区××里××-××号家中向闪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4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住处的卧室床头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495克。
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0.538克及赃款人民币1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闪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38克及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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