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55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明孝陵停车场因琐事与赵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赵某面部、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主动滋事,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还提出即便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考虑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因素,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本市中山陵风景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双方并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武区中山陵风景区明孝陵停车场候客,被害人赵某得知后追至该处,持铁棍对李某甲进行追打,被告人李某甲逃至其驾驶的小客车内,在车内取菜刀对赵某砍击数刀,致赵某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双手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窦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民事赔偿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于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在事发前一天即发生争执,次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赵某对其进行殴打时即准备持菜刀还击,应当说其主观上有互殴的故意。在双方殴斗过程中赵某虽首先对李某甲进行殴打,但暴力程度一般,而李某甲持菜刀对赵某砍击数刀,并致赵某身体多处受伤。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属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晓庆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