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0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鸭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台球俱乐部负责人。2008年8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台球俱乐部服务员。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甲,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台球俱乐部服务员。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印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及其辩护人杜宁、王翔、周群、薛印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北京东路××号××台球俱乐部过程中,采用给出租车司机回扣的方式,由出租车司机诱骗客人前来消费。被告人朱某某、杨甲、李某以及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颜某某、石某某、张某丙等人多次勒索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系定性错误,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石某某被殴打一节事实不清;被害人姚某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香烟作为支付其消费的商品,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被害人胡某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系其所消费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朱某某犯罪情节轻,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杨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甲犯敲诈勒索罪系定性错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李某、杨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北京东路××号××台球俱乐部过程中,采用给出租车司机回扣的方式,由出租车司机诱骗客人前来消费,并指使服务员在陪侍前来消费的客人时,引诱客人多消费,多点由酒和饮料冲兑而成的“特饮”,以向客人索要高额费用。被告人朱某某、杨甲、李某以及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结账时以明显超过正常收费的价格向客人索要费用,当遭到客人质疑和拒绝时,朱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15日晚,颜某某在××台球俱乐部娱乐,由被告人李某接待并安排服务员服务。颜某某在支付服务员、李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00元的服务费后,又被李某索要4800元高额费用,后被迫由马某某带至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至位于本市北京东路的苏果超市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810元的香烟,交给马某某等人。
2.2013年4月23日22时许,石某某在××台球俱乐部娱乐消费。石某某在支付服务员的服务费后,又被被告人朱某某、杨甲等人以言语威胁、堵门等方式索要人民币4000余元高额费用,后因石某某身上没有钱物最终未付款。石某某离开××台球俱乐部后,又遭到朱某某殴打。
3.2013年4月24日22时许,张某丙在××台球俱乐部娱乐消费。张某丙在支付服务员的服务费、包间费人民币1000元后,又被被告人朱某某、杨甲、李某等人以言语威胁、拉扯阻拦等方式索要高额费用。张某丙在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又被迫由杨甲和马某某带至本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鼓楼支行取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朱某某等人。
4.2013年4月27日0时许,姚某在××台球俱乐部娱乐消费。姚某在支付服务员等人的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左右后,又被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等人以言语威胁、夺取手机阻止报警等方式索要人民币5000余元高额费用,后被迫由马某某带至本市北京东路苏果超市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香烟,交给马某某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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