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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08号(2)
5.2013年4月30日0时许,窦某某在××台球俱乐部娱乐消费。窦某某在支付服务员等人的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左右后,又被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要人民币2000余元高额费用,后被迫由被告人杨甲带至××台球俱乐部门外的中信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元,交给朱某某。窦某某离开××台球俱乐部后在乘坐的出租车上报警时,被出租车司机带回××台球俱乐部,朱某某退还窦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3年4月30日晚,张丁被以可提供住宿为由带至××台球俱乐部内,并被强迫消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等人以言语威胁、夺取手机阻止报警等方式索要人民币1000余元,导致张丁脸部被抓伤。后因张丁拒绝付款且民警到现场处理最终未付款。
7.2013年5月1日,胡某乙在××台球俱乐部娱乐,由被告人李某服务,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强迫胡某乙消费,并强行向胡某乙索要人民币800元,胡某乙被迫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后,又被被告人杨甲带至××台球俱乐部门外的中信银行取款人民币500元,交给杨甲等人。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发票、急诊病历、××台球俱乐部账单和酒水单,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马某某、杨某乙、曹某、佘某、周某、徐某、杨某丙、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张某丙、石某某、胡某乙、窦某某、张丁、颜某某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犯敲诈勒索罪系定性错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价格低廉、提供住宿等为幌子,将前来消费的被害人诱骗至其所经营的场所,采用欺诈的手段向被害人收取超出合理水平的高额费用,进而获取暴利,当被害人提出异议,则以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强行勒索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显,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姚某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香烟作为支付其消费的商品的对价,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及被害人胡某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系其所消费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石某某被殴打一节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受到朱某某等人的敲诈,在离开××台球俱乐部后欲报警,又遭到朱某某的殴打;该事实得到被告人李某、杨甲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杨某乙证言及相关急诊病历的印证,足以认定。故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杨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杨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杨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杨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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