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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00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4月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89年3月曾因扰乱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总统府公交站台,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魏某魅族牌M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总统府公交站台,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魏某魅族牌M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所窃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倪某、史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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