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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6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及其辩护人张琳、蒋皓,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下马坊公园博爱园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季某等手机二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三人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提出,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下马坊公园博爱园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季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6元)及被害人纪某黑色CALLBAR牌T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各一部,后三人将CALLBAR牌手机丢弃。濮某将黑色IPHONE4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20元,并分给吴某某、毛某某800元。同年11月28日,濮某、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季某,被告人濮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季某、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上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购手机登记表、发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季某的陈述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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