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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穆某、王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芬萍、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地铁大厦附近时,将被害人笪某撞到在地,致其受伤。笪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地铁大厦附近,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停车避让,将由西向东步行穿越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笪某撞到在地,致其受伤。笪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朱某主动报案,并随救护人员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后被赶至该医院的民警抓获。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笪某某、穆某、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笪某某等三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保险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人邓某、王某、徐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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