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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60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熊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959元)及被害人孙某的OPPSON手机各一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旁边的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熊某不备,窃得熊某白色的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59元),后逃离。
2013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地下出口处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得孙某的OPSSON手机一部,其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赃物OPSSON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熊某、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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