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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16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在本市1912街区的苏荷酒吧喝酒时,因周某对同在酒吧喝酒的蔡某产生不满,3月6日凌晨2时许,周某纠集丁某、朱某在苏荷酒吧门口附近殴打蔡某及同伴邱某,致使蔡某受伤,邱某皮外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8日,周某、丁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在本市1912街区的苏荷酒吧喝酒时,周某因琐事对同在酒吧消费的蔡某产生不满,遂决定“教训”蔡某。3月6日凌晨2时许,周某纠集丁某、朱某在苏荷酒吧门口附近殴打蔡某及其朋友邱某,致使蔡某受伤,邱某皮外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8日,周某、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上列各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蔡某的谅解。另周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民事赔偿达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获得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列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邱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朱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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