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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8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汉伦,江苏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姜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玄武区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开车两次对周某等人冲撞,均被周某等人跳上台阶避让开。后被告人丁某沿酒店门口花坛逆向转圈快速行驶,将周某、裴某撞倒。经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丁某辩称不是故意开车撞向他人。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和被告人丁某的疏忽大意而造成,指控被告人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接到其女友卜某某的电话,称因结账问题被顾客周某殴打,丁某遂开车来到其女友工作的本市玄武区新世纪大酒店。在酒店门口,经卜某某指认后,被告人丁某与周某发生冲突并扭打,与周某同行的裴某、王某、胡某等人上前对丁某进行推搡,丁某声称要开车撞死对方,后发动其停在酒店门口的牌号为苏H×××××的别克轿车,打开车辆双跳灯后,对着周某等人开车冲撞,被周某等人跳上台阶躲避,被告人丁某倒车后再次向周某等人开车冲撞,又被周某等人跳上台阶避开。后被告人丁某调转车头沿酒店门口花坛顺时针快速行驶,当行驶至第二圈时,将站在花坛东侧边上的周某、裴某撞倒,同时,周某将手上所拿的铁栏杆砸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裴某被撞跌倒在花坛内,右小腿被撞伤致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驾车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丁某赔偿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1日凌晨接到女友的电话到达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后,遭到对方的殴打,其上车后绕着花坛顺时针方向开了两圈,当第二圈开到花坛东侧位置的时候,车前档风玻璃被砸,同时撞到了裴某等人。
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与周某等人在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因丁某殴打周某,其与王某、胡某一起与丁某进行推搡,丁某扬言:“我开车撞死你们”,后两次开车向四人进行冲撞,被四人跳上台阶避开。丁某又开车绕着花坛转圈,将自己和周某撞倒。同时证实,在自己被撞倒的瞬间,周某将手中拿的铁栏杆砸向丁某所驾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
证人周仕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在新世纪大酒店门口等出租车时遭到丁某的殴打,二人互相扭打时,与其同行的裴某等人上前拉架,丁某讲:“我开车撞死你们”,后开车向四人冲撞被四人跳上台阶避开,丁某又开车沿花坛顺时针转圈,车速很快,将自己及裴某撞倒,自己被撞倒时将手中拿的铁栏杆砸向丁某驾驶的汽车。
证人王某、胡某系裴某、周仕某同行人员,二人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裴某的陈述及周仕某证言相一致。
证人侯某系当天在新世纪大酒店开会的客人,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新世纪大酒店门口,看到丁某与周某等人打架,后丁某讲“我撞死你们”,两次开车向四人冲撞,被四人跳上台阶避开,后丁某驾车沿花坛顺时间方向行驶,将两人撞倒。
证人王同乐系当晚在新世纪大酒店门口等客的出租车驾驶员,其证言证实丁某与周某等人打架,丁某开一辆黑色的轿车向四人冲撞,被四人跳上台阶避开,后又调转车头顺时针方向行驶,后听到有人喊“腿断了”。
证人孙某系新世纪大酒店停车场的保安,其证言证实丁某与周某等人推搡,丁某喊:“我撞死你们”,后开车向几人冲撞,被避开,丁某又开车沿花坛转圈,车速很快,在转到第二圈时将人撞倒。
证人张某系证人孙某的同事,其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一致,其证言还证实丁某驾车行驶速度很快,对周某等人可以避开,但没有避让。
证人卜某某系被告人丁某的女友,其证言证实其在203包间服务期间,因结账事项被客人打了一巴掌,故打电话让丁某到场,丁某到场后遭到周某等人的殴打,后开车沿花坛绕行时,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车右后视镜把对方碰倒。
本案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病历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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