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玄刑初字第28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辩解没有故意开车撞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是因被告人丁某的过失所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与周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对待,扬言要开车撞死对方,之后两次开车对周某等四人进行冲撞,均因四人跳上台阶所避开,后又开车顺时针绕花坛快速行驶,在绕第一圈时因周某、裴某跳进花坛避开,第二圈时则未能避开,尽管被告人丁某提出因周某将手中的铁栏杆砸向自己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自己视线受阻,但作为一名有一定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应该能够避让而没有避让,多次驾车对他人冲撞、追逐,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具有伤害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裴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