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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84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5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裴某某谎称能帮其解决孙某进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上学,以送礼、请人吃饭为由共计骗取裴某某人民币45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伪造的批条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裴某某谎称能帮裴解决孙某进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上学,后以送礼、请人吃饭等为由共计骗取裴某某人民币45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与被害人裴某某就余款的退赔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伪造的批条款、借条、扣押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晓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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