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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176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办理多家的银行信用卡6张,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8942.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起,被告人胡某先后在本市申领了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共计6张信用卡,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恶意透支本金共计38942.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2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1607、×××8497,截止2012年9月1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451元。
2、2007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9159,截止2012年9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777.2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5857,截止2012年7月14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1634元。
4、2007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497,截止2012年8月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201.45元。
5、2007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745,截止2012年7月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6878.97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本金38942.62元。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其恶意透支的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被告胡某的户籍资料以及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归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在二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及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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