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玄刑初字第232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玄武区晏公庙新村××幢407室从事装潢工作时,趁隔壁408室家中无人之机,从407室的阳台窗户攀爬至408室的卧室窗户进入室内,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1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首,赃款已经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玄武区晏公庙新村××幢407室从事装潢工作时,趁隔壁408室家中无人之机,从407室的阳台窗户攀爬至408室的卧室窗户,并进入室内,在408室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1120元。当晚被害人刘某某报案。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传唤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交代赃款的藏匿地点。当日,赃款11120元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交代赃款的藏匿地点,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