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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9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一年零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秦虹小区彤德莱火锅店附近,贩卖海洛因1小包给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秦虹小区彤德莱火锅店附近,贩卖一小袋毒品(白色粉末状物)给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小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3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管制九个月零二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晓蓓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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