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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87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柏宁宾馆204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搜查出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131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柏宁宾馆204房间被警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房间电视机柜下方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二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1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旅客住宿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家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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