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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17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玄武区清溪路时,与前方驾驶私家车行驶的李某因车辆掉头问题发生争执后,拳击李某的面部,至李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5月23日,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本市玄武区清溪路因车辆掉头,与后方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汪某某产生争执后,汪某某拳击李某的面部,至李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晓蓓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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