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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6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等人至本市丹凤街兰桂坊夜总会,准备报复刘某,在上电梯时遭到保安阻拦,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等人即对在场的多名保安进行殴打,致孙某某、董某某、季某某等人受伤,其中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朱甲、吴某、刘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朱乙(已判刑)的女友吴某与兰桂坊夜总会服务员刘某有矛盾,2011年12月10日23时许,朱乙、沙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孟某、樊某某等人至本市玄武区丹凤街兰桂坊夜总会准备报复刘某,在准备上电梯时遭到保安阻拦,朱乙、沙某某及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等人即对多名保安进行殴打,沙某某将孙某某从门外拉回大厅,用脚蹬踹孙某某,并阻止其他保安上前拉架,朱乙及被告人孟某等人用皮带对孙某某进行抽打,被告人樊某某用拳头对保安孙某某殴打,致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部骨折,当场昏迷。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等人还对保安董某某、季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头部外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眼眶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朱乙、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时,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朱乙、沙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00元,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孟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乙、沙某某、吴某、胡某、朱甲、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笔录,收条,本院(2012)玄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的归案经过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孟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家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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