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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13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微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号×××室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欧阳某某、陶某某向倪某某等人卖淫。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号×××室的足疗店内,容留欧阳某某与倪某某、陶某某与张某某分别进行一次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证人陶某某、欧阳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晓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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