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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7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骑助力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欧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杜某某用右手击打欧某的左侧脸部,致使欧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欧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有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杜某某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骑助力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欧某因差点发生碰撞发生争执,杜某某用右手击打欧某的左侧脸部,致使欧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欧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有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杜某某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病历及相关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刑事摄影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有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杜某某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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