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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6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6日、8月20日曾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武区双拜巷××号一出租房,采取用起子撬门锁的方法,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一台宏基V3-571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75元)、一部iphone4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和人民币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用起子撬门锁的方法,进入本市玄武区双拜巷××号一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肖某宏基V3-571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75元)、iphone4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8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宏基V3-571G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被告人李某销赃,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被被告人李某消费。
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归案。iphone4白色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其本人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清单及发票、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及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肖峰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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