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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90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戴甲在本市玄武区等地的四家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共计欠本金消费人民币54991.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各家银行多次催要,戴甲均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戴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甲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戴甲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5张,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共计54991.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戴甲在招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2796、卡号为×××6485的2张信用卡,至2012年7月13日共透支本金2276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2.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戴甲在中信银行办理了卡号为×××7422的信用卡,至2012年7月23日共透支本金16000.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3.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戴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2058的信用卡,至2012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149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4.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戴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7038的信用卡,至2012年9月7日共透支本金132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戴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单某、刘某某、曹某某、戴乙、于甲、崔某某、于乙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办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缴税明细表、计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甲退赔人民币54991.43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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